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列印時間:113.04.30 09:32

相關法條

發文字號: 行執一字第 0920000069 號
行政執行法 (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) 非現行
第 13 條
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,應檢附下列文件:
一  移送書。
二  處分文書、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。
三 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。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,免予檢附。
四 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。
五  其他相關文件。
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、年齡、性別、職業、住居所,如係
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,其名稱、事務所或營業所,及管
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職業、住居所;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
期;應納金額。
行政程序法 (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) 非現行
第 69 條
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,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。
對於機關、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,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。
法定代理人、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,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
。
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,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
理人者,於補正前,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。
第 72 條
送達,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。但在行政機關辦公
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,得於會晤處所為之。
對於機關、法人、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,應向其機關
所在地、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。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
之。
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,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。
第 78 條
對於當事人之送達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行政機關得依申請,准為公
示送達︰
一 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。
二 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。
三 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,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
    定辦理而無效者。
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,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
程序遲延,認為有必要時,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。
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,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,行
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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